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簡-191-202412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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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楊銘軒 被 告 李志岑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交友軟體「愛派族」上以LINE暱稱「xiao依」假裝與原告交友,再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因變賣房產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10時53分許、11時09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5,500元、84,5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於被告生效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經20日即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