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EV-113-東簡-195-202410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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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王曉瓏 被 告 曙映‧巴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二段與同段571巷路口之吉林路二段571巷以南路邊,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而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側左後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吉林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甲車開啟駕駛側左後車門遂緊急煞車,乙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7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修車費2萬元之損害,且身心迄今仍受病痛所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32萬6,5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事故,當時伊已經從駕駛座 下來走到車尾,才看到原告,伊沒有肇事因素,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㈡經查: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行至前述地點,因見停放於路旁之甲車開門而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卷第25-58頁)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為與系爭事故有條件關係,應堪認定。2.惟查,關於事故發生時,甲車停放於何處此節,原告主張甲車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槽化線外,被告主張甲車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的槽化線上的後緣,而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35頁)、現場照片(卷第45、51-53頁,照片編號6、18-21),復參酌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卷第87-89頁),顯示甲車在右側路旁雖有移動,但移動程度有限,並未往左駛入或進一步占用車道,可認甲車於事故時是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槽化線外,縱甲車於事故時是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的槽化線上的後緣,依卷附事故照片(卷第45、51-53頁,照片編號6、18-21)、GOOGLE街景圖(卷第87-89頁),該槽化線上的後緣至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之距離,足以停放2輛汽車,一般轎車之車身長約4至5公尺間,故此部分約10公尺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35頁)所示,原告摔車所產生之刮地痕,距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有2.5公尺、吉林路二段571巷口寬度有5公尺、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另有2.3公尺,甲車停放位置距原告摔車所產生之刮地痕共有19.8公尺(10公尺+2.5公尺+5公尺+2.3公尺),況佐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且駕駛操作不慎;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7頁),及原告於臺東分局談話紀錄中自陳:伊行車進入社區開始減速,因看見前方車子左後車門突然開啟,見狀就立刻急煞,之後就發生自摔事故等語(卷第37頁),顯見原告個人騎乘機車之操控能力欠佳,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方可能係本件事故之原因。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事實觀察,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存在,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的損害之結果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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