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EV-113-東簡-202-202412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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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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