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EV-113-東簡-204-2024112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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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温聯忠即源辰農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5.89%,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5日止,尚欠本金20萬4,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卷第13-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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