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EV-113-東簡-209-2024120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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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李偉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以LINE聯繫後,對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9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8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政府亦多次宣導金融帳戶具私有性及專屬性,其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LINE認識一位暱稱「陳舒新」在香港經 營瑜珈館之女子,因「陳舒新」稱要與被告交往,並要來臺灣找被告,故先要匯款放在被告處,被告方提供帳戶供「陳舒新」匯款,但「陳舒新」稱被告未開通外匯功能,需加入「外匯管理局」人員「何瑞平」之LINE帳號聯絡處理,「何瑞平」有出示工作證予被告確認,故被告依「何瑞平」的指示,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因發現帳戶遭凍結,方知受騙,並立刻報警。對於有交出系爭帳戶及原告有將490,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均不爭執,但被告並未犯罪,且被告上述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至統一超商東定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原告各於如上揭一、所述時點匯款共49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 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況依被告所述,自稱「外匯管理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需「開通帳戶外匯功能」,而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何瑞平」對被告稱其係「金管會旗下外匯管理局」人員,並提供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服務地址(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號卷一字卷第79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應先於網路上查詢或致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確認我國是否有「外匯管理局」此一政府機構,以及有無「外匯管理局人員代為辦理開通外匯功能」之程序或處理流程,並向金融機構確認有無相關程序及是否可委由他人辦理。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為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又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認其在金融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且刑事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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