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EV-113-東簡-210-2024121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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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丁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1,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 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自98年3月12日止,利率以12.75%固定計息,清償辦法則係自93年3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額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25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