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EV-113-東簡-215-202501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裕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陽天旺於民國70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陽天旺過世後則由其長女即原告姑母訴外人王玉蘭繼承,惟王玉蘭亦已於110年間過世,系爭建物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鍾佳玲、鍾佳茵、王俐淑(下稱鍾佳玲等人)所取得。惟因鍾佳玲等人均居住外地,故其等與原告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長孫即原告負責照顧原告祖母即外人王春蘭,系爭建物則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鍾嘉玲承租20年,租金則用以供養王春蘭,期滿後系爭建物則轉為原告所有,並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㈡嗣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王春蘭所有,但因原告二姑母即訴外人王秀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避免王秀鳳老來無依,王春蘭遂擬將系爭土地贈與王秀鳳,原告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乃暫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鳳,然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詎被告竟以王秀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63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惟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於112年4月20日變更為王秀鳳 ,且依王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物亦為其名下財產,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王秀鳳所有,原告不得執無公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王春蘭與陽天旺為配偶,其等子女依序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王清志、王春蘭配偶楊天旺均於王春蘭在世時即已死亡,王玉蘭亦已於110年4月6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係陽天旺70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王玉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永和及鍾佳玲等人。  ㈣王春蘭於11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2 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鳳。  ㈤訴外人郭一雄於110年5月13日申報贈與契稅,將系爭房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再於112年4月20日申報贈與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鳳。  ㈥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其中「房 屋租約附註」部分約定如下:「1.每月租金$5,000元,僅供阿嬤王春蘭生活費使用,並負責照顧阿嬤王春蘭。2.二十年期滿後房屋將轉贈與王建智所有。」。  ㈦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秀鳳強制執行,案 列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㈧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5日查封程序中,聲請將系 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如他人非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令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明確。是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要件,此等交付行為既可變動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性質上應屬對該建物之處分,自有前揭民法第28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至鍾佳玲等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建物為陽天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陽天旺配偶為王春蘭,二人子女為王清志、王玉蘭、王國權、王秀鳳等人,陽天旺死亡時,其配偶王春蘭尚在世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並未舉證陽天旺死亡後,陽天旺之繼承人間已約定由王玉蘭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則系爭建物自應為王春蘭在內之陽天旺繼承人共同繼承。循此以言,王玉蘭過世後,其繼承自陽天旺所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固再由鍾佳玲等人所繼承,但其等王玉蘭之繼承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是縱認鍾佳玲等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舉證鍾佳玲等人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該交付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憑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況細繹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原告需按月支付5,000元作為王春蘭之生活費,並負責照顧王春蘭20年,期間屆滿始將系爭房屋「轉贈與」給原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與鍾佳玲係約定原告履行前述照顧王春蘭之契約義務期滿,鍾佳玲再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則前述履行契約義務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更無因此等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已自鍾佳玲及其姊妹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當屬乏據。至系爭建物雖曾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公法上管理措施,要不因此登記即生私法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不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