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EV-113-東簡-22-2024102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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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啓恩 被 告 李張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8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5,700元(包含鈑金12,400元、零件費用300,6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兩造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系爭汽車行照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355,700元(包含鈑金12,400元、零件費用300,6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其中零件300,6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600÷(5+1)≒5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600-50,100)×1/5×(3+11/12)≒196,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600-196,225=104,375】,加計鈑金12,400元、烤漆18,800元、工資23,900元,共159,475元【計算式:104,375+12,400+18,800+23,900=159,475】,堪認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9,475元。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事故原因力強弱等情,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738元(計算式:159,475×0.5=79,7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38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