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EV-113-東簡-221-202412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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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孟潔 訴訟代理人 吳岳明 被 告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5、3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 金7,000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返還,則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至同年10月共5個月期間,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擷圖、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2、3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計算之,並可參酌原先合法承租時之租金數額。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0日終止,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認以系爭租約所定月租金7,000元,酌定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000元(計算式:7,000×5=35,000),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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