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EV-113-東簡-224-2024111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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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又予、翁永芳、林君美、李宗正及楊國榮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