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EV-113-東簡-228-202503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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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正邦 訴訟代理人 邁達爾·伊斯巴里達夫 被 告 何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 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慈濟醫院B1復健室前,以徒手勒住伊之頸部,並拉扯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復又在伊欲逃離現場之際,向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他」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致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恐嚇行為(合稱系爭 侵權行為),然原告未提出醫生開出之證明,證明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 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0號之關山慈濟醫院B1復健室前,以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並拉扯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復又在原告欲逃離現場之際,向原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他」(即系爭恐嚇行為)等語。  ㈡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 年11月15日因頸、左腕、左膝挫傷,至該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  ㈢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及證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係以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拉扯原告之身體,且造成原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侵害身體及健康權,堪認原告因疼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係向原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他」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自由權,造成原告於通勤時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留職停薪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醫療資訊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入3萬多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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