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EV-113-東簡-238-202503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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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傅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脩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險。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346.5公里處,因煞車失靈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296元(工資2萬869元、烤漆2萬6,327元、零件13萬3,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和解,和解金額 為3萬元,當初和解書是曾脩豪從網路抓的,伊跟曾脩豪都沒有特別說明和解部分是什麼,故伊認為就是已經全部和解,不能再代位求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10月中旬,與曾脩豪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和解金額僅針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而非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初和解時是用制式的和解書,在上面並未強調是針對車子何部分為和解,曾脩豪雖然跟我說保險公司會跟我追討代位求償的費用,但我有跟他說,我就已經跟他和解了,哪有什麼還有要求償的,而且和解書上面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曾脩豪之上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曾脩豪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解書已經不見了,和解書的內容是網路上抓的,上面是寫如果和解就不再追討民事的部分,並沒有寫是針對車子價值減損的費用,但我有跟肇事者說,保險公司還是會跟他追討維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曾脩豪係本件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陳述之證明力尚有不足,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曾脩豪之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理賠前即就本件事故與曾脩豪成立和 解而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曾脩豪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