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EV-113-東簡-239-202501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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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杜健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建物上,登 記日期為民國83年10月7日,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6號,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30,000元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 銷。 葉仲原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83年10月7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日至88年10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3年10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致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及葉其等人較為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10月1 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前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等事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有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葉仲原律師為本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非屬繁雜、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次等情,酌定其酬金為10,000元。又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固本應由原告先行預納,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國庫逕行墊付予葉仲原律師,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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