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EV-113-東簡-245-2025022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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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庭華即信宏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靖濠 被 告 黃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被告還在原告那邊工作時 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13年3月29日已累積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5,792元,後來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簽收表、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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