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TEV-113-東簡-246-2025011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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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秀貞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原告起訴狀、前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2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參與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110年10月10 日治112年9月25日,共48期,每期會款3,000元,採外標制,每半個月繳一次之合會,原告為尾會,是應取得會款共14萬4,000元,惟被告僅給付9萬2,000元,尚餘5萬2,000元未給付。又原告另參與亦由被告擔任會首,共16期,每期會款1萬元,亦採外標制之合會,原告亦為尾會,是應取得會款共1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6萬元,尚餘10萬元未給付。上開二會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單、存證信函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5、31至39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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