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EV-113-東簡-252-2025022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同泰即同泰園藝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仲宏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購買樹木致生爭執而起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兩造乃於民國110年2月2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種植如系爭協議書附表及附件所示10棵樹木(下稱系爭樹木),被告即不再請求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種植完成後先給付10萬元,一年點收後再給付20萬元。原告業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樹木之種植,並當場交付被告占有,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催告後,被告亦僅於同年月15日匯款3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於種植後一年內之保固期間即已死亡殆 盡,表示原告未盡契約所定保固義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即歸於無效。且原告經被告通知,迄今均未前來協同點收,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應於簽定本協議之日起7日內,在甲方指定之臺東縣 ○○鄉○○村○○○000○0號種植如附表及附件所示樹木……並擔保系爭樹木種植完畢之日起1年內必須存活,期間如有樹木死亡,應由乙方以相同或同一品質之樹木補足,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但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所致樹木死亡者,乙方不負補足義務。1年期滿時,乙方應將系爭樹木交付甲方點收,確認無誤後,系爭樹木即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負補足及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之內容,甲方得回復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所示權利,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甲方同意再給付乙方30萬元,給付條件為:㈠系爭樹木種植完畢之日時,甲方應給付乙方10萬元。㈡系爭樹木經甲方點收之日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20萬元。」系爭協議第2、3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工作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作未完工。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作物,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作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㈢經查,原告業依被告指示,於簽定系爭協議之同日即110年2 月21日種植系爭樹木完竣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附件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本件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由被告占有,則依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種植系爭樹木之報酬尾款27萬元。被告固以本件未完成點收程序為辯,惟本件係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種植系爭樹木,被告再給付工作之對價,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特定工作,被告則待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揆諸前述,系爭協議即屬承攬契約,故被告既已於系爭樹木種植完成後即占有之,自應視為完成系爭樹木之點收;至系爭樹木有無瑕疵,則屬得否另就承攬瑕疵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雖再辯稱系爭樹木於1年保固期內均已死亡,是原告未盡契約保固義務,依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其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云云。惟就系爭樹木均於保固期間內死亡此一利己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況參以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催告後,即於同年月15日先匯款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更未表明系爭樹木有何異狀一情(本院卷第16頁),要難認被告所辯前情為真。是核被告上述所辯,均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工作已完成,原告得請求報酬餘款27萬元,業如前述;又上開請求係以金錢為標的,且未定給付期限,而經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給付在案,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3年4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