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EV-113-東簡-255-202503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柏謙 訴訟代理人 施竣淵 被 告 林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同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862元及遲延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減縮聲明同上原起訴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上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竣淵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東縣成功鎮民族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862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8萬1,8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862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部分,僅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所載應休養3天之薪資所得,薪資計算基準應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另施竣淵就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惟卷内資料並無被告沒有減速之證明,事實上被告行經該路口有減速,會發生本件事故係因施竣淵未依規定讓車所造成,故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即便有肇事責任,亦僅係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與施竣淵均涉犯過失傷 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2至48頁及第10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862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9頁),自應准許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並持續於永生國術館接受肢 體復健治療1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應給付其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按醫囑休養3天,每日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於此範圍同意給付原告置辯。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居家休養至少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以3天為計算。而原告就其每月薪資雖提出寶悅手作坊代理主管李建川所出具上載「查李柏謙擔任經理一職,實領薪資伍萬元整證明,因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影響工作一個月,損失薪資」等語,出具日期112年1月2日之文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文書由「寶悅手作坊」之代理主管具名所出具,而以「寶悅手作坊」或「編一編號:00000000」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均查無此商號或工廠或有限合夥之登記資料,再者原告亦自承,此為原告家自營,沒有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該證明真實性有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有關薪資證明之證據。被告抗辯以系爭車禍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屬有據,應為可取。按諸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原告依醫囑休養3日,依此計算,則原告此部請求2,525元《計算式:25,250×(3÷30)=2,525》,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3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不同意給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治療後,並無其他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從認定有續為治療之事實。是系爭傷害,雖使原告受生活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但系爭傷害尚屬輕微。再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全聯做計時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急診治療乙次,別無其他必要治療之行為,依醫囑尚需休養3日,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因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得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施竣淵就系爭事禍發生因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有過失,被告則未依規定減速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8頁),且施竣淵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均自白,足認施竣淵與被告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行經該路口有減速,會發生本件事故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所造成,被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原告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依未依規定減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40%之責任,施竣淵應負擔60%之責任。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稱:本件係全向被告請求,沒有向施竣淵請求,過失責任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此所謂被告過失比例百分百之主張,應有所誤會,核其意旨係在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施竣淵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連帶債務效力規定,被告就施竣淵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即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額,應將另一連帶債務人施竣淵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賠償額予以扣除,與前揭與有過失計算結果應屬相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5元《計算式:(1,862+2,525+5,000)×40%=3,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