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EV-113-東簡-43-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顏志偉 被 告 江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輛,在臺東市正氣 北路與339巷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16日1120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核認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