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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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