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EV-113-東簡-60-202412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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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靜慧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 約定被告應償還其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3萬4,804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至1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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