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EV-113-東簡-69-2025031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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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林源嶢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鐵造二層樓房、棚架及庭院等地上物清 除,將面積150.38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嗣於114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670地號、6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9地號、670地號、6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05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16.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3.24平方公尺)、編號B 2(面積118.0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72.24平方公尺)所示 擋土牆(含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266元【計算式:(669地號土地編 號A1、B1)193.29㎡×公告土地現值63元/㎡=12,177元;(670地號 土地編號A2、B2)134.08㎡×公告土地現值720元/㎡=96,538元;( 671地號土地編號B3)72.24㎡×公告土地現值63元/㎡=4,5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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