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TEV-113-東簡-73-202502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藍柏元 林宗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尚須函詢相關機關,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復因本件針對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之範圍與其另案對訴外人蔡秀欉所提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案號:107年度東簡字第267號)中,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是否全部或部分相同,及被告林宗正向訴外人呂紹禛購買之「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之檜富旺有限公司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是否為訴外人呂紹禛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蔡秀欉所租地興建等,均涉及系爭廠房是否有權占有原告所有同段563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尚須進行相關調查(或可能傳喚證人),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 本逕送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  ㈠原告自陳「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呂紹禛所蓋,後因故售予被 告林宗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是否爭執系爭廠房係訴外人呂紹禛於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蔡秀欉所租地興建?  ㈡承㈠,其就被告林宗正抗辯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為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見。如否認,其所憑理由及證據為何,請具體敘明。又其對被告林宗正有何得以收回基地(即同段562地號土地)之事由?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是否聲請 傳喚證人蔡秀欉、呂紹禛? 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 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㈠被告林宗正向訴外人呂紹禛購買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 號碼之檜富旺有限公司廠房,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或設立房屋稅籍?若有,請提出相關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㈡藍柏元之父於109年5月9日與蔡秀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上建物標示欄所載「…植栽、土地公神衹、(本院102司執字第7430號不點交部分)」,是否為蔡秀欉或呂紹禛所種植、興建?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是否聲請 傳喚證人蔡秀欉、呂紹禛?(如欲聲請,請載明聲請傳喚之被告及其待證事實)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