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EV-113-東簡-91-2024112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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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73.5平方公尺);同段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 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同段2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同段13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3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鐵造平房、鐵皮倉庫及庭院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398.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113年10月18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30005470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107-109頁,下稱附圖)到院,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卷第121-12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09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C(174.03平方公尺)、D(9.09平方公尺)、E(65.5平方公尺)、G(10.67平方公尺),及H(50.32平方公尺)、I(37.44 平方公尺) 所示地上物,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損害,依據278、279、13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以及280、2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被告應返還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受利益1,3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如主文第2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向原告申租土地,伊也依照工作人員之 要求提供空照圖且已送去國產署了,其他占用部分願歸還原告,只希望能保留房子供其居住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方式計算。 四、本件爭點(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 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被告興建2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更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方式計算,如上三、㈢所述,依據278、279、13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280、2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土地,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1,3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 3.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