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字號

東續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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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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