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TEV-113-東重訴-1-20241014-3
字號
東重訴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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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天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俊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93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臺東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