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EV-114-東原小-1-20250326-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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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名勤 被 告 丁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國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茶商,並獲利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