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EV-114-東原小-5-20250312-1

字號

東原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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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志寶 訴訟代理人 梁基香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先將其本人之臺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其所持有之其不知情之女兒林稚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姪林仲秋商借其申設於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仲秋上揭漁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李天明」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李天明」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6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原告所經營之餐廳聯繫,佯稱有意前往餐廳消費,惟需配合代購佛跳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仲秋上揭漁會帳戶,嗣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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