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EV-114-東原簡-10-20250327-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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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田皓宇 被 告 田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興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趙娸蓁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悉數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318元(工資18,800元、烤漆20,000元、零件95,5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卷第13-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明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兩車碰撞地點(卷第16頁),並參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4-15頁),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3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18,800元、烤漆20,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815元(18,800元+20,000元+31,015元=69,8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43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2月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95,518×0.369=35,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18-35,246=60,272 第2年折舊值    60,272×0.369=22,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72-22,240=38,032 第3年折舊值    38,032×0.369×(6/12)=7,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32-7,017=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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