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EV-114-東原簡-13-202502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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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速 被 告 黃皓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