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貸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TEV-114-東原簡-17-2025031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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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曾少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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