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EV-114-東國小-1-20250218-1

字號

東國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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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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