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EV-114-東國小-2-20250314-1
字號
東國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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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嗣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法務部○○○○○○○簡復表、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