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EV-114-東小-11-20250113-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