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EV-114-東小-14-20250211-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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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蘇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前開條款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於113年6月 3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堪認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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