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EV-114-東小-28-20250307-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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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則熏 被 告 李承峻即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