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EV-114-東小-3-20250204-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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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幣(下同)工資6,729元、拖吊費用1,550元、零件費用11,37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工資共19,64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5,22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前述工資、拖吊等費用,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3,503元;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0.438=4,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980=6,390 第2年折舊值 6,390×0.438×(5/12)=1,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0-1,166=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