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EV-114-東小-6-20250307-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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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建翔 被 告 陳蓓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經兩造結算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2年1 1月止累計積欠原告房租、雜支、借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4,823元,被吿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6月28日匯款3萬元、3萬3,466元、4萬500元,共10萬3,966元予原告,被告仍有8萬857元(18萬4,823元-10萬3,966元=8萬857元)未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應返還原告8萬857元,兩造之前是情侶關係 ,租金、水電費及其他費用,都是原吿好意施惠之行為,是原告為了照顧伊的生活開銷費用,且原告也承諾被告不需共同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原告不應該向伊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吿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6月28日匯款3 萬元、3萬3,466元、4萬500元,共10萬3,966元予原告,有卷第21、29-31頁之被吿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錄為證,且卷第17-27頁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第88-89頁)。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於112年3月28日確實經被告結算「我應負擔費用如下:房租、水電費、教練費、Halcyon bcd費用、面鏡費、蛙鞋、手電筒、中壓錶、海蛙相機防水殼、大鯊鯊、Fannie上課費、Bestdive防寒衣、Bestdive防寒褲、四元素防寒背心、裝備保養、出島補貼、生活費補貼、餐費補貼...暫估計全部款項我需匯給你184,823」(卷第17、19頁);再者,被告亦依上開結算結果,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教練考試費、同年6月28日匯款3萬3,466元、4萬500元,共10萬3,966元予原告,此有匯款記錄可參(卷第19、21、29-31頁)、「6/28上午12:53,黃先生,礙於轉帳額度限制,欠的錢明天我會匯給您」(卷第23頁),被告仍有8萬857元(18萬4,823元-10萬3,966元=8萬857元)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前是情侶關係,租金、水電費及其他費用都是原吿好意施惠之行為,是為了照顧伊的生活開銷費用,不應該向伊再請求云云。參酌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初你也講的很好聽,你自己要付給我的,我並沒有說不用還,只是不用急...」(卷第27頁)、「請你記得把錢還齊謝謝」(卷第27頁),堪認原告已明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所負債務已經原告明示免除,也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諾被告不需共同負擔租金及水電費用,被告前述債務,自不因其主觀上認屬原吿好意施惠之行為而被免除,被告所辯自不能採。  ㈡原告主張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5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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