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TEV-114-東小-7-20250305-1
字號
東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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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與其簽立中古手機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總價3萬6,720元向 其買受廠牌Apple 15 Pro(IMEI碼:3543*******0579)手機,約定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分24期按月給付1,530元為清償,詎被告僅繳2期即違約未付,尚餘分期款3萬3,66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本院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網路手機分期清償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1日起訴,訴訟費用僅其預納之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認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