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EV-114-東消小-1-20250318-1
字號
東消小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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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思安 被 告 陳文賀即有賀電腦資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0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00元,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6,500元,有起訴狀、本院前述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7月28日向被告訂購組裝電腦一台,約 定價金36,500元,並寄送至原告住所地(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末三碼131帳戶後,被告卻未依其承諾於113年8月27日將電腦寄出,經原告自同年月2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均藉詞推託;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6日通知被告應於翌日寄出電腦,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寄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前述價金,其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價金3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通話軟體Line對話擷圖、報價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25頁)。而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