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EV-114-東消簡-1-20250227-1
字號
東消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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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陳秋白 阮盟雅 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被告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 公司)負責人,阮盟雅與吳文美則為龍海公司臺東地區業務人員。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文美(卷第15頁),用以購買「龍海公司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契約期滿日為113年6月13日,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遭拒,且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被告亦應賠償其他費用、律師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文美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給付30萬元是投資 龍海公司,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原告應向龍海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與龍海公司成立契約,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卷第16頁)、統一發票(卷第15頁)可證,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法律效力,換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龍海公司,亦僅在原告與龍海公司間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此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訂定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第15頁,下稱系爭匯款回條聯)為證,依上開說明,參酌卷第15頁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契約商品、金額:300000、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龍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內容,堪認銷售系爭契約商品予原告並與之成立契約關係之營業人為龍海公司,龍海公司亦已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元,系爭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作為原告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契約商品之支付證明,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因此,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龍海公司,故吳文美抗辯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自屬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