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EV-114-東簡聲-4-20250306-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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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恕人 相 對 人 梁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請求繼續審判事件(113年 度東續簡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前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持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即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請求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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