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EV-114-東簡聲-5-20250219-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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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李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8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於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鑑界費8,560元(4,560元+4,000元=8,560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鑑界費8,560元=9,5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9,082元(9,560元×95%=9,082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