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TEV-114-東簡聲-6-20250304-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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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盧潁安 相 對 人 陳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0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等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用27,000元,合計為28,11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6,705元(計算式:28,110元×95%=26,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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