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EV-114-東簡聲-8-20250328-1

字號

東簡聲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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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燕瓏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東簡字 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所執其與訴外人姜 如源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願供擔保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39號裁定),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失。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114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合計為38萬7,186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8萬7,18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8萬7,18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5萬8,078元【計算式:38萬7,186元×5%×3年=5萬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萬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7萬3,114元 1 利息 7萬3,114元 91年10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8+273/365 19.88% 27萬2,503元 2 利息 7萬3,11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6日 3+202/365 16% 4萬1,569元 小計 31萬4,072元 合計 38萬7,186元 備註: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 0條之1規定,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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