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TEV-114-東簡-18-2025022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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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詩憶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唐誌謙即中信當鋪 林峻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林詩憶(下均各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質借予唐誌謙獨資經營之中信當鋪,惟因無力清償,而由唐誌謙於110年11月1日,依當鋪法第21條等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嗣經唐誌謙讓渡予林峻誠,林峻誠復於110年12月2日讓渡予訴外人吳境勳,再由林詩憶於110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該車輛。詎林詩憶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致原告負有繳納罰鍰之債務,並免於繳納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ETC通行費等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之公法上負擔。上開罰鍰等公法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123,106元,本應由林詩憶繳納,卻均仍由原告負擔,甚至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㊀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並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06元本息。  ㈡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分為雲林縣、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路竹 區,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如前揭㊀所提之確認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核有違誤。而前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前段所定,被告住所地所在之雲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惟本院審酌林峻誠、唐誌謙住所地均屬橋頭地方法院所轄,林詩憶住所地為雲林縣、原告住所地則為臺東縣,如以橋頭地方法院為前開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當得減輕兩造應訴成本,爰裁定將此部分之訴移送該法院審理,並駁回林詩憶移送雲林地方法院之聲請。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本院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㊁部分之訴,固非無管轄權,惟該部分涉及如㊀所示確認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如僅移送㊀部分,將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割裂為二訴訟,而由相異法院審理,除有重複審理、裁判矛盾之虞外,亦增當事人應訴之煩,乃併為移送至同一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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