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EV-114-東簡-23-2025021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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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莊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5-1、775-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寬3公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後所增加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357元【計算式:(320元/㎡57.31m3m+610元/㎡3.81m3m)4%7年≒1萬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萬4,354元【計算式:2萬5,354元-1,000元=2萬4,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