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EV-114-東簡-24-202503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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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正東 被 告 宋朕杰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宋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宋朕杰係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參與聯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機切割路面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49元、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000元)、㈢專人看護31萬6,800元(每月26,400元×12月=316,8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600元(每次700元×18次=12,6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0萬4,949元之損害,又宋朕杰受雇於豐樺公司,故宋朕杰與豐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豐樺公司略以:願意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但聯程公司已 給付原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與豐樺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卷第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宋朕杰係豐樺公司之員工,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 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參與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 損失27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宋朕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操控鏟裝機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且前開誡命係屬通常,縱於一般大眾亦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護工程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機切割路面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卷第13-15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宋朕杰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宋朕杰為豐樺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且為豐樺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豐樺公司自應與宋朕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1,5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49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57頁)為憑,故堪認定。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10萬元賠償,使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前揭所受領10萬元,為3萬1,549元(計算式:131,549元-100,000元=31,5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共7日;加計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日,共49日(附民卷第7-9、17-21頁),應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萬8,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49日=9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專人看護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1年,總計受有31萬6,8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須受專人看護1年之記載(附民卷第7-9、17-2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其往返醫院至少19次,本件僅以18次、往返每次車資700元為計,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57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之情狀,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原告之住居所至馬偕醫院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為33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資每次以7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18次之交通費用,總計1萬2,600元(計算式:700元×18次=12,600元),自屬有據。  5.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萬1,667元:  ⑴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共7日;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以上期間需枴杖助行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附民卷第7-9、17-21頁),換言之,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除需專人照顧之49日外,另有6個月無法從事租重勞力工作期間,共計7月19日,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5萬元等語,經豐樺公司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月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萬1,667元《計算式:50,000元×(6+19/30)=331,667元,元下4捨5入》,堪以認定。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7萬元賠償,使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前揭所受領27萬元,為6萬1,667元(計算式:331,667元-270,000元=6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萬3,81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1,549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1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3,816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萬3,81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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