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EV-114-東簡-27-2025031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鑫民 被 告 郭建豐即郭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自明。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乃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車輛稅賦、罰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請求,並撤回其餘之訴,有其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士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實為被告所有,是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6餘萬 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代步之用,被告為擔保上述借款債務,乃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詎被告自109年起即一再積欠系爭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且多次因違規駕駛遭監理機關裁罰未繳納,上述公法債務累計達6萬7,410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繳在案。惟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且自購入迄今均為其占有使用,原告無端遭行政機關追繳債務,實不勝其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違規駕駛案件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士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即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車牌號碼 9799-HX 廠牌名稱 LANDROVER 車身號碼 SALLNABG24A419117 出廠年月 103年2月 登記車主 林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