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EV-114-東簡-32-2025020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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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