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EV-114-東簡-36-2025032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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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20線臨105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勝蕙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64,303元、烤漆費用17,064元、零件費用90,400元,合計171,767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79,367元,另零件費用則為9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0/12)=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07=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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